2013年9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木制家具反倾销案行政复审终裁的相关诉求作出判决。本案诉讼双方具体如下:
原告:东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Dongguan Sunrise Furniture Co., Ltd.)、太仓朝阳木业有限公司(Taicang Sunrise Wood Industry Co., Ltd.)、太仓艾芙迪家具有限公司(Taicang Fairmount Designs Furniture Co., Ltd.)、梅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Meizhou Sunrise Furniture Co.,Ltd.)
合并诉讼原告:东莞市远大家具有限公司(Longrange Furniture Co., Ltd)
原告介入方:廊坊天诚家具有限公司(Langfang Tiancheng Furniture Co., Ltd.)、COASTER COMPANY OF AMERICA, COE LTD.、TRADE MASTERS OF TEXAS, INC.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家具生产商合法贸易协会(AMERICAN FURNITURE MANUFACTURERS COMMITTEE FOR LEGAL TRADE)、沃汉-巴塞特家具公司(VAUGHAN-BASSETT FURNITURE COMPANY, INC.)
本案争议点:
本案涉及美国商务部根据国际贸易法院关于东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诉美国政府案(CIT 2012,东莞I)及东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诉美国政府案(CIT 2013,东莞II)的发回重审判决就对华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行政复审案终裁作出的重新裁决。2010年8月18日,美国商务部就对华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第6次行政复审作出终裁,裁定东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太仓朝阳木业有限公司、太仓艾芙迪家具有限公司、梅州朝阳家具有限公司的最终倾销幅度为43.23%,该幅度是基于对已报告的销售确定的约34%的倾销幅度以及对未予以报告的销售根据部分可获得的不利事实作出的216.01%的惩罚性税率得出的。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2006),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如果不具备案卷记录中提供记载的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法律”,国际贸易法院将不予支持商务部在反倾销行政复审中的终裁裁决。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商务部对本案原告未予以报告的梳妆台、衣柜、箱子和床头柜的销售根据部分可获得不利事实作出的4项惩罚性税率不具备实质性证据的支持。因此,国际贸易法院对商务部的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决作出了部分维持、部分发回重审的判决。美国商务部应根据该判决意见在60日内(即截至2013年11月4日)向国际贸易法院提交其重新作出的裁决,当事方应在30日内(即截至2013年12月4日)提交评论,美国政府应在15日内(即截至2013年12月19日)予以答复。
案件背景:
2003年12月17日,美国商务部对华木制卧室家具启动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94035090.40、94035090.80、70099250。2010年3月4日,应美国家具生产商合法贸易协会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启动第6次行政复审调查,并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终裁。2013年2月29日,美国商务部再次启动行政复审调查,并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审终裁。